(2017)皖01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晓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明,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学林,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明及其辩护人尹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至l1日间,被告人金晓明以经营美容店为名义,提供巢湖市东苑新村小区后门处的店面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分别容留卖淫女程某某等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晓明与卖淫女约定嫖资分配比例,由被告人金晓明按每次30%的比例收取卖淫款提成,被告人金晓明从中非法获利七百余元。2017年4月11日22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东苑新村小区后门处的店面房间内将被告人金晓明抓获并提取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赃款70元、避孕套二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唐某、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晓明能当庭认罪悔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晓明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晓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能认罪悔过,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羁押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晓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0元、避孕套二盒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金晓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娜娜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