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在平,王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永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1257489048190。法定代表人:王在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在平,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德智,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王德智王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发扬审判员 刘学云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