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与杨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五星涂料厂,杨荷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158号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上林工业区。投资人:杜加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荷兰,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与被告杨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荷兰支付货款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2015年3月8日结算后,尚欠原告涂料款67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杨荷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向本院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原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欠条1份,被告杨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杨荷兰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荷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货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杨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