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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书田与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田,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205号原告范书田,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开封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4104278A(1-1)。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亚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书田诉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欠原告、范书润、马强的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分别向原告、范书润、马强出具了“借到范书田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息”的借据;“借到范书润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息”的借据;“借到马强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息”的借据。2016年4月16日,范书润、马强分别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辩称,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查清范书润、马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原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利息是否已经支付。我们认为债权转让是不合法,应依法驳回该部分请求。借据签订后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付的利息和本案中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范书田通过工商银行向韩福生(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汇款20万元。该款系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经韩福生向原告范书田所借款项,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双方一致确认,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经韩福生从范书田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系范书田向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息……(原有借据自动作废,以此为准!)……”,借据中有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员工韩清锋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另提交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另有范书润、马强将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该两笔债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范书润、马强与范书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贝龙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书田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4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