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040号原告吴承勇与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勇,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040号原告:吴承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厚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原告吴承勇与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厚淳、杨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荆门金银岛家居建材城的开发商。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网签《商品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面积合计837.30平方米,房款合计66984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银将上述房款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原告同意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定标准的1/2收取,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能交房。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承勇与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JM15006388,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金银岛家居建材城二期3栋27间建筑面积合计837.30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房款合计66984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00万元。同日,通过戴英明的账户向被告汇款3次,金额分别为867500元、800000元、309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98400元。2017年1月31日,原告吴承勇(甲方)与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共计购买乙方房屋837.30平方米,合计购房款6698400元,现甲方已将房款全部付清,所有购房合同均进行了网签,双方确认所签订的所有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在房屋交付之前,双方同意由乙方按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1/2向甲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建房屋尚未竣工,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按照原告已交购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1/2予以计算,逾期交房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庭审之日2017年8月31日共485天,经计算,违约金为669.84×0.5×485×0.5=81218.10元,原告仅主张8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承勇逾期交房违约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