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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榕、徐纪达与太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榕,徐纪达,太红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393号原告:徐榕,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徐纪达,男,194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太红霞,女,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榕、徐纪达与被告太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榕、徐纪达、被告太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榕、徐纪达诉称,原告徐榕与被告太红霞经法院判决离婚至今,被告仍不肯搬离两原告的房子(系婚前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太红霞辩称,虽然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被告和孩子没有地方居住,离婚至今,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且被告工资3000元左右,工资不高,孩子又在上高中,开销很大,如果让被告和孩子搬出来,希望原告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其每月向原告徐榕母亲支付500元用于还贷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于1999年因拆迁安置购得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3年1月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徐榕与被告太红霞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2017年2月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徐榕与被告太红霞离婚,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16日生效。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告徐榕婚前因拆迁安置购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属于原告徐榕的婚前财产,产权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太红霞在与原告徐榕离婚后,仍居住在此房屋内,两原告请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太红霞提出其每月为原告还贷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