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安为与天津孚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为,天津孚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464号原告:刘安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孚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501室。法定代表人:李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雄,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为与被告天津孚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5万元,以及100%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5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资每月36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判决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而被告这段时间不仅没有停工停产还招新人来干活,所以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并赔偿滞纳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有关双倍工资及工资支付的主张均已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面试合格后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民工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4年9月调整为3600元/月。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公司没活原告开始放假。2016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另行找活干,并拒绝继续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21000元。2016年7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双倍工资主张,但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生活费。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及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7月,原告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本院阐述以下意见:第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缺乏正当理由,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主张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双倍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迟于2017年6月1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要依据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时效起算应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并由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其权利依法不再予以保护。从上述时间看,原告的双倍工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有关证据显示,2016年4月28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另行找活干,并明确拒绝再为原告安排工作,此后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安排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本案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表明了单方解约的要求,原告虽不接受,但认可被告通过电话表达了上述意见。因此,对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2016年4月28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发生变化,因此被告应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非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活费。但是,考虑到被告是在原告放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段时间原告也一直处于没有工作状态,故本院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含生活费)2182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而非双方约定的36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的确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更显公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数额确定为29369.2元,原告高出上述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孚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安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29369.2元;二、驳回原告刘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