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远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航,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航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航及其辩护人胡继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远航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要求他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否则,对方将冻结李远航所有银行卡,李远航信以为真。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远航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区门口,向吕某借钱未果。后李远航在自助服务区内,抢夺被害人解某现金5000元并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李远航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远航赔偿被害人解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远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远航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远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远航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要求他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否则,将冻结李远航所有银行卡,李远航信以为真。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远航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区门口,向吕某借钱未果。后李远航在自助服务区内见被害人解某正在自动柜员机取款,遂乘其不备,抢夺其现金5000元,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李远航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远航赔偿被害人解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远航人口信息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远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远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李远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东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泊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或者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