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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志初与陈艳娟、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志初,陈艳娟,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53号原告:欧阳志初,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艳娟,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欧阳志初与被告陈艳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杰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艳娟、李杰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宝仪、余盛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志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刘慧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娟、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志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艳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50元(其中2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艳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欧阳志初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艳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杰与被告陈艳娟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追加李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杰对被告陈艳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李杰对被告陈艳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艳娟、李杰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艳娟、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志初与被告陈艳娟为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艳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艳娟因资金周转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陈艳娟。另查,被告陈艳娟、李杰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据佐证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艳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艳娟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杰对被告陈艳娟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杰对被告陈艳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志初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杰对被告陈艳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6元(原告欧阳志初已预交),由被告陈艳娟、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南鹏人民陪审员  谭宝仪人民陪审员  余盛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