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某与苏某1、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506号原告:柳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苏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柳某与被告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的当庭陈述;2.2013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1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1向原告借款,被告苏某1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金额为50000元,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8%后四倍银行利息;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承担同等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十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苏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苏某1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苏某1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柳某要求被告苏某1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在被告苏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根据该规定,保证期间在原则上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1追偿。被告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1偿付原告柳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某1负担,被告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某1、陈某、苏某2、王某、张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