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季玉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玉生,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玉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玉生及其辩护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季玉生以承揽部队营房改建工程为由,联系武某1合伙承包该工程,由武某1出资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武某1信以为真,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季玉生,被告人季玉生收到钱后未联系工程,将此钱用于其他生意投资,因生意失败只归还武某11200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予以逃避,造成武某130000元无法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玉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季玉生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季玉生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季玉生以能联系到部队营房改建工程为由,联系武某1称要合伙承包该工程,由武某1出资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武某1信以为真,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季玉生,被告人季玉生收到钱后未联系工程,而将此钱用于其他生意投资,后因生意失败只归还武某11200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予以逃避,造成武某130000元无法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季玉生于2016年8月27日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季玉生退赔武某1全部欠款,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玉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武某1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凭证;季玉生、武某1、武文博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身份笔录;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