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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德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赵德锋,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中专文化,汽车维修工,住安康市汉滨区石梯镇。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赵德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零时11分,被告人赵德锋酒后无证驾驶陕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段某某驾驶的陕G**##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赵德锋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德锋血醇浓度为199.15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赵德锋支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段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赵德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赵德锋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德锋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123J号鉴定文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2017第043号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赵德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锋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德锋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赵德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赵德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佳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柳青亮书 记 员  郭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