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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周成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周成粉,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宫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粉,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局局长。上诉人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三板桥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成粉、普安县国土资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板桥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普安县××镇架设好电力线路,至今从未进行任何线路改造。电力线路修建完成时,事故发生地没有任何房屋,架设的电力线路也超过地面5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成粉在事故发生地违法修建房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侵入了电力保护区。普安国土资源局仅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形式就许可了周成粉修建第一层房屋的违法行为,才致使周成粉长期侵入电力保护区,其不作为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周成粉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普安国土资源局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责令周成粉退还违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而普安国土资源局仅用罚款的形式许可了周成粉的违法建房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周成粉在修建第二层房屋时未得到普安国土资源局批准,其修建的第二层房屋更严重的侵入了电力保护区,普安国土资源局消极对待周成粉的违法行为,未处罚、未监管、未拆除违法建筑,放任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3、周成粉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周成粉在下雨天使用铁皮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遮挡窗户的行为完全构成间接故意。周成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击会致人损害,铁皮在雨天会加速导电性,仍然不顾其人身损害,漠视、放任自己进入电力保护区进行危险活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存在过错。一审认为上诉人对周成粉的主观故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却忽略了周成粉自认事实。周成粉已就其在下雨天用铁皮遮挡窗户进行了自述,该行为本身就是间接故意,故上诉人无需进行举证。周成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成粉伤情在一审时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周成粉家家平房系1998年4月25日以前修建,第二层房屋修建于2015年,屋顶距离高压线的最低距离为50厘米,三板桥电力公司虽然向周成粉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未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以及对整改情况进行督查,也未积极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职责,监管不力;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周成粉是故意导致人身损害,但周成粉并非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也没有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引起触电的情形,并无故意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的10千伏高压线与建筑物的水平最小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普安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成粉在1998年前未办理审批手续建房,普安国土资源局发现该违法行为后,已依法对周成粉进行了处罚,履行了自己的行政管理职责。周成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重新鉴定产生的食宿交通费共计1391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周成粉在其平房顶上用铁皮遮挡窗户时,被三板桥电力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击伤,当天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4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劲髓损伤并不全瘫;2、电击伤;3、颈7椎体上关节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8日,周成粉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黔西南州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板桥电力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周成粉此次损伤“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八(捌)级伤残壹处,“颈前路颈6椎体次全切钛笼椎体间植骨合钛板内固定手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壹处。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三板桥电力公司预付2000元。另查明,周成粉所建房屋共二层,第一层修建于1998年以前,因属违法占地建房,被普安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4月25日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场第一层房屋屋顶距离高压线最低距离3.14m,最高距离3.44m;第二层房屋修建于2015年,第二层房屋屋顶距离高压线最低距离50cm,最高距离1.04m。2015年12月14日,三板桥电力公司在日常电力设施巡逻维护过程中,发现周成粉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修建房屋,对周成粉户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31.26元;2、护理费224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误工费25986元;5、鉴定费2930元;6、伤残赔偿金45798.59元;7、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周成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19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三板桥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事故线路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虽然向原告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并未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也未积极地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属监管不力。同时,三板桥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周成粉在高压线下违章修建房屋,致使屋顶与高压线之间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发生留下了严重隐患。三板桥电力公司向其下发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周成粉收到后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周成粉系成年人,具有一定生活常识,对自己居住房屋环境极为熟悉,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距离高压线过低以及在雨天用铁皮遮挡窗户挡雨有触电危险,因此,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事实,由三板桥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88336.93元(126195.61元×70%),扣除第二次鉴定预付的2000元鉴定费,三板桥电力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8336.93-2000=86336.93元。周成粉承担30%的责任,共计37858.68元(126195.61元×30%)。因普安国土资源局已对周成粉违法修建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履行了自身的职责,故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板桥电力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粉损失88336.93元;二、被告普安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成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三板桥电力公司负担354.2元,原告周成粉负担15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成粉系触高压电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应由高压线路经营者即上诉人三板桥电力公司对此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上诉人周成粉违章修建房屋处于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在明知其房屋二层距离高压线路过近极易造成触电的情况下,仍然在雨天用铁皮遮挡窗户,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高压线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的上诉人三板桥电力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巡查过程中发现了安全隐患,虽然已作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事后并未对是否整改以及整改结果是否符合安全条件进行督查,对此也具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普安国土资源局在周成粉户违章修建房屋的情况下已对其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履行了行政职能,其不是高压线路经营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被上诉人周成粉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三板桥电力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周成粉自行承担50%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周成粉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195.6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上诉人三板桥电力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6195.61元×50%=63097.8元。综上所述,普安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普安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成粉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三板桥电力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粉损失88336.93元”三、由上诉人普安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成粉损失6309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合计1518元,由上诉人普安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负担759元,由被上诉人周成粉负担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