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真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真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彭家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真熊,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真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代为领取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且上诉人并不存在拒绝返还该伤残补助金的目的。上诉人是待被上诉人配合处理完毕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后,再将该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最终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获取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就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任何借贷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周真熊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配合处理医疗费的问题。在上诉人向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赔偿医疗费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去法院询问过该案的处理情况,南明区法院答复称该案由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故至今未开庭,说明被上诉人是积极配合的;2、无论被上诉人是否配合,上诉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追偿垫付的医疗费。且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国家发放的伤残补助金,本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客观上也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应该赔偿被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真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代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5元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同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侵权,造成7级伤残。原告起诉第三人赔偿时,未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被告认为其垫付的90万余元未被追回,故于2015年12月15日在贵阳市××区社保分中心代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5元后拒绝归还原告。原告起诉。原判认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致残7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代领后,依法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人侵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依法另案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拒绝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真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5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发还原告周真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代为领取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且上诉人并不存在拒绝返还该伤残补助金的目的。上诉人是待被上诉人配合处理完毕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后,再将该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最终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获取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取涉案伤残补助金后,应当将代领的伤残补助金及时返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返还义务并持续占有该代领款项,且上诉人所提需待被上诉人配合处理完毕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后再支付该伤残补助金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持续占有代领的伤残补助金并无法律依据,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就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任何借贷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中,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利益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真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