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学兰与徐玉生、姚文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生,姚文学,黄学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学。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严立峰,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玉生、姚文学因与被上诉人黄学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生、姚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被上诉人黄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我方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根据我方调取事故现场照片、陈述的意见等,完全应推翻该事故认定书。2.从调取的现场照片以及勘察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学兰没有做到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及超车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姚文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姚文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根据现场勘察,我方的三轮车四面都是无色玻璃,是不可能影响任何人视线的,故黄学兰的伤害与我方没有关联。黄学兰辩称,一审法院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且两上诉人未在规定日期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黄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玉生、姚文学赔偿黄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79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30分左右,黄学兰与徐玉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学兰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黄学兰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工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徐玉生垫付黄学兰1100元,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黄学兰提交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5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学兰、徐玉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黄学兰、徐玉生、姚文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徐玉生、姚文学均对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该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同时,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起事故的公安卷宗,从卷宗载明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黄学兰、徐玉生的询问笔录看,大公交认字(2015)第5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客观真实。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黄学兰误工损失,黄学兰提供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误工期限。对于误工标准,黄学兰系自由职业者,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黄学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陈述每月打零工收入900余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8100元(900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黄学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医疗费29954.10元、清障费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学兰主张交通费1274元,根据黄学兰治疗、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元。黄学兰主张护理费17293.16元[(20天×2+4天+150天)×89.14元/天],其中部分天数重复计算,应确认为15510.36元[(150天+24天)×89.14元/天]。综上所述,酌情确认黄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510.36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清障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0318.46元。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酌情确定,徐玉生承担60%的责任,姚文学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黄学兰的损失合计210318.46元,该损失由徐玉生赔偿126191.07元,扣减徐玉生已垫付的1100元,仍应赔偿黄学兰人民币125091.07元;姚文学赔偿黄学兰31547.7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黄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649元,由黄学兰负担912元,徐玉生负担2189元,姚文学负担54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发现场情况、各方陈述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上诉人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申请书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徐玉生、姚文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徐玉生负担1339元,姚文学负担1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圣磊审 判 员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裴葭嘏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