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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小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锋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锋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沿本区光谷二路(此路段限速60km/h)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瞬间速度65km/h)至武汉商贸学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舒某1(男,殁年51岁)在机动车道内步行至此。因被告人王小锋未保证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将舒某1撞倒在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小锋当即停车并下车查看,拨打120、122电话报警。经120医生现场确认,舒某1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舒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小锋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舒某1在机动车道内步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小锋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舒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舒某1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魏某、舒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武荆楚尸检字【2017】第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荆某字【2017】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7】交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武公东新交认字【2017】第B-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交通管理拓印单及车辆放行凭证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赔偿情况说明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诉状等材料,被告人王小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小锋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小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