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刘天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刘天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职务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天羚,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被告刘天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张文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天羚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56529.11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256.30元、罚息50.50元、复利68.58元,合计263904.49元;2、判决被告刘天羚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56529.1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7306.80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2639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天羚承担;4、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刘天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天羚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天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天羚提供29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刘天羚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天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天羚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刘天羚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刘天羚逾期累计拖欠本息12526.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天羚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天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天羚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X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重庆市房产权证(抵押专用)。2012年2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天羚发放贷款290000元。此后,被告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刘天羚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告知被告贷款本金256529.11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256.30元、罚息50.50元、复利68.58元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3月9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639元。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天羚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天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56529.11元;二、刘天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256.30元、罚息50.50元、复利68.58元;三、刘天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四、刘天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39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刘天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享有抵押权,在刘天羚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天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7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刘天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