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陵川县崇文镇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张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名义,提供晋城市汉恩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手续,向陵川县扶贫开发中心申请产业项目扶贫资金,后将拨付的产业项目扶贫资金6万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辩解其开始并不是想实施诈骗,是因为合作社在转换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春梅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决,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经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等人注册成立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吴某某为法人代表,合作社实际投资经营者为王某某、吴某某。2012年,合作社生产效益低下处于停产状态。因合作社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陵川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晋城市汉恩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称汉恩宝科技公司),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运营与生产管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朱某某(刘某某的丈夫)。汉恩宝科技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将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的机器设备搬到汉恩宝科技公司用于生产活动。王某某认为自己在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的投资未收回,为弥补自己在合作社的投资损失,于2014年4月以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的名义,借自己为汉恩宝科技公司购买设备的机会,将采购合同及发票的名称填写为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向陵川县扶贫开发中心申请产业项目扶贫资金。为应付扶贫部门的验收后,王某某将申报名义合作社的地址也填写为汉恩宝科技公司。2015年6月,朱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让汉恩宝公司入股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因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王某某牵头,与段某某、周某某、王某利、王某胜、汉恩宝科技公司入股,注册成立陵川县万鑫大麻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扶贫部门验收后,将60000元扶贫项目资金通过陵川县附城镇财政所拨付至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在陵川县西河底信用社账户,王某某将该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户后将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的账户注销。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陵川县公安局接报案,称王某某侵占汉恩宝科技公司财物,存在侵占、贪污挪用公款行为,请求查处。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于同年3月2日、4月19日传唤王某某进行讯问,王某某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陵川县公安局于4月19日以王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刑事拘留。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家人退交赃款60000元,并主动预交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朱某某报案提供的相关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陵川县附城财政所调取的材料,陵川县工商局调取的材料,陵川县西河底信用社查询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退交赃款条据,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工商部门已注销的陵川县万鑫大麻开发合作社的名义,假以晋城市汉恩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手续,骗取国家扶贫资金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期间,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传唤后去到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主动代为退赔全部赃款,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辩护人张春梅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予以采纳。本案诈骗款项系国家扶贫资金,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