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学本科文化,共青团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工作人员、政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孟华审 判 员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