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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向树彬与向军奉节县骏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树彬,奉节县骏达劳务有限公司,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547号原告:向树彬,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骏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轩园巷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39239073。法定代表人:付忠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红,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向树彬与被告奉节县骏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骏达公司、向军共同支付原告向树彬劳务费984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骏达公司、向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向树彬与被告骏达公司施工管理人即被告向军协商,约定原告向树彬组织挖掘机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土石方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原告向树彬进场施工,2015年7月10日完工撤场。经双方结算,原告向树彬应得劳务费为98490元。经原告向树彬多次催要,被告骏达公司、向军均未支付劳务费。现为保护原告向树彬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骏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向树彬请求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被告骏达公司承担。被告向军确实是叫过原告向树彬等人到龙兴工地施工,也对工程的价钱进行了商量,但是,被告向军仅是这个工地的管理人而已,这个项目真正的劳务分包人为被告骏达公司。被告向军作为被告骏达公司的施工管理人替公司找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仅是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已,故被告向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树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骏达公司、向军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予以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向树彬举示的领款申请单、收据、刘珍国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渝0112民初1166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内部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代理意见,原告向树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骏达公司、向军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予以质证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骏达公司为甲方,向军为乙方,双方签订《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土石方挖掘、运输、爆破、清淤、回填、碾压、余方弃置、(外运)平整及施工单位中标价款中的所有清单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军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渝0112民初11662号),因向军就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土石方进行施工,故要求被告骏达公司、案外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施工图纸变更增加的运费、挖机租赁费、超挖超爆费。2016年10月18日,上述案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向军在法庭辩论过程中陈述就该案涉工程,向军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0日,形成领款申请单一张,载明“中核二二公司向军工地,55号挖机7小时,金额1000元”。同日,形成收据一张,载明“中核二二公司向军工地,55号挖机,应付款97490元”。上述领款申请单及收据均有刘珍国作为财会人员签字,同时有杨军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树彬向本院申请刘珍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珍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系被告向军聘请,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做会计。上述领款申请单及收据均系自己开具的,领款申请单及收据均只是记账的凭证,其上载明的金额都表示欠付的租金费用。至于向军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刘珍国不清楚。就杨军为何在该证据上签字,刘珍国陈述,杨军与向树彬都是在工地上的开挖机,因为向军委托杨军在工地上负责,故该单据上均有杨军的签字。就原告向树彬提供的具体工作内容,原告向树彬陈述,系一并提供驾驶员及出租挖掘机,对案涉项目工地的土石方进行挖掘。就案涉工程是否签订合同,原告向树彬陈述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向树彬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军认可叫原告向树彬到案涉进行作业,并对工程的价钱进行了商量,故应认定向树彬与向军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原告向树彬要求被告向军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军在(2016)渝0112民初116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自己系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土石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亦在答辩过程中认可确实叫原告向树彬到龙兴工地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价钱进行了商量。现原告向树彬举示的领款申请单及收据能够与证人刘珍国的证人证言相互印应,而被告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树彬要求被告向军支付劳务费9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向树彬要求被告骏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军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树彬与被告骏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骏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向树彬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树彬劳务费98490元;二、驳回原告向树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前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江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