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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红兵与沈响成、李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兵,沈响成,李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520号原告陆红兵,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响成,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运松(曾用名李达),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陆红兵诉被告沈响成、李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红兵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口头约定的1.5%月息;2、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兵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响成、李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沈响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红兵贰万元正,20000,月息%1.5。经手人:沈响成。李达担保。2016.2.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响成未能及时归还款项,被告李运松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李运松与借条担保人李达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五汛镇路建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沈响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红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李运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响成、李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