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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波终结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香颂湾一期。法定代表人:熊安云,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观兴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货款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执行人孙波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孙波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孙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众合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孙波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孙波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