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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世良与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良,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良,男,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8层0807-0810室。法定代表人:薛希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上诉人于世良因与被上诉人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世良,被上诉人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权、被上诉人人力资源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一年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2015年向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银行卡在同一时间汇入同样数额款项,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将还款存入上诉人和妻子的账户,利用财务走工资帐的手段混淆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资已经付给上诉人,并且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进行过审理并作出(2016)辽0211民初5070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和王恩权向上诉人还款,所以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015年的汇款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还款,王恩权已经出具欠上诉人2015年工资的欠条对此进行了确认。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播放了两份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事后将录音刻成光盘交给法院,上诉人交光盘时还递交了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并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向王恩权催要借款时,王恩权用手机短信告诉上诉人用工资形式还款,一审法官告诉上诉人会二次开庭,但没有开庭就直接下判,程序违法。3、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应该按照劳动报酬案件按件收取,而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债务案件收取费用,按一般民事案件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世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拖欠的工资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克扣的工资36660元(3055元/月×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9666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资标准,原告称其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权约定每月不少于5000元。另查,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案外人大连高新园区戏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分十二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合计打款96760元,每次打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15年3月26日分三次打款,数额分别为8055元、8055元及8155元;2015年4月16日打款8055元;2015年5月14日打款8055元;2015年6月30日打款8055元;2015年7月22日打款8055元;2015年8月10日打款8055元;2015年12月31日分四次打款,每次打款8055元。被告主张上述十二次打款系支付给原告2015年12个月的工资。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之前对其的借款而非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恩权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于世良2015年度工资总计陆万元整,计60000元。欠款人:王恩权,2016年1月1日。”关于原告工资为何由案外人大连高新园区戏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一节,被告称该案外人系其控股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被被告安排至该公司工作,故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原告表示其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至于被告公司内部如何调任其并不清楚。再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就案涉纠纷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另查,2017年2月13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恩权变更为薛希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96760元(8055元×11+8155元),被告虽未严格按月打款,但打款的次数、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月份及数额均相符,可以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度工资。虽原告主张上述打款系还款,但对于被告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时间以及上述打款对应的借款,原告均无法明确说明,而其依据的证据--欠条,亦系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权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公章,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系原告向王恩权主张借款权利时,王恩权称公司存入其工资卡中的款项为还款,故在此情形下其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故根据上述情节,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权于事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改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原告已付款项为工资的性质,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世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和妻子张波的银行卡流水、三份借条复印件以及(2017)辽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世良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5年的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和银行明细,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将12个月的工资均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权在2016年出具的工资欠条,没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按月发放工资时形成了关于用此方式偿还此前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王恩权出具的三份借条复印件,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和王恩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涉及,该案中涉及到的借条,无论是王恩权个人出具还是被上诉人公司出具,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公司借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王恩权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三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王恩权之间就该三份借条复印件,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主体均无法确定。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工资且其否认用工资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至于是否由此导致上诉人出借款项未予清偿完毕,上诉人应根据证据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照财产类案件收取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世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于世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