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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忠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忠民,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忠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郑忠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忠民独自一人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311号被害人龚某家门口,采用推门方式进入屋中,窃取被害人龚某挂在堂前墙壁上的电动三轮车钥匙,并用窃得的钥匙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红色家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樊某,获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钥匙价值共计人民币17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钥匙已归还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忠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忠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钥匙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忠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颖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