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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宏万、周荣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雷XX,蔡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陶熙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万,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教,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梅,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春,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来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熙魁,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雷XX因与被上诉人蔡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陶熙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03时00分许,雷XX驾驶属其所有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行K2230KM+250M路段时,因粤S×××××客车右后轮爆裂发生翻滚,造成该车上乘客周某死亡、邓宏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一部分);随后,陶熙魁驾驶粤S×××××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蔡来军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湘M×××××客车在往前推移的过程中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上的粤S×××××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M×××××车上乘客陈素芳受伤、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部分)。2016年6月28日,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承担事故的第一部分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邓宏万在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无责任;陶熙魁承担事故的第二部分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来军、雷XX在事故的第二部分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陶熙魁驾驶的粤S×××××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蔡来军驾驶的湘M×××××客车在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06.09”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意见书,其中有记载:“四、分析说明中1、……结合三车碰撞停驶位置进行分析,可认定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轮爆胎前,未与湘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荣威牌小型轿车接触”、“2、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右侧下沿塑料件擦痕表面黑色物质……,可确定为橡胶;后防撞钢梁右侧未见损坏变形,可排除与动态物体碰撞的可能。……符合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爆裂,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带状胎面与后保险杠右侧下沿塑料件形成打击,导致后保险杠右侧下沿塑料件破损。可排除粤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右侧被其它车辆碰撞的可能”、“3、由路面痕迹……,综合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刮擦痕及车内血迹附着位置进行分析,可确定该车右后轮爆裂后,产生侧滑后侧翻。后位乘车人在该车向左侧倒滑移过程中头部与路面形成刮擦”、“五、鉴定意见:该事故形成原因为:粤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右后轮胎发生爆裂,车辆向前滑移后后控,产生侧滑形成翻滚,头东南尾西北停驶于道路中央,车身右侧前沿被湘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碰撞后,湘M×××××小车又被粤S×××××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右前角碰撞”。2016年6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委托对死者周某的死因作出鉴定,其中记载:“尸表检验所见:中年女性尸体……。头颅毁损伤,头颅严重畸形,额面部见大面积皮肤缺失,额骨暴露,右侧颅骨爆裂,局部颅骨缺损,周围可见骨碎片,其颅腔可见大部分脑组积缺失。左侧颜面部肿胀,面颅骨可扪及骨擦感,见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四、分析说明:经检验,被鉴定人周某头部及全身多处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头颅毁损伤,头颅严重畸形,周围可见骨碎片……头颅损伤严重,足以致命。……”、“五、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至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死者周某,女,出生于1963年11月21日,农业户口,于2016年6月22日在清远殡仪馆火化。生前在东莞市莞城李芳百货日杂店工作,于2016年6月7日辞职。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属二级听力言语残疾人)分别是死者周某的丈夫、父亲、女儿、儿子。周某死亡时,周荣教是84周岁,共生育有5个子女。事故处理期间雷XX支付了丧葬费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由雷XX承担事故的第一部分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在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无责任;陶熙魁承担事故的第二部分的全部责任,蔡来军、雷XX在事故的第二部分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邓宏万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死者周某在事故的第一部分中已死亡、而驾驶湘M×××××客车的蔡来军及驾驶粤S×××××小车的陶熙魁在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无责任,但两车又分别在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该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雷XX予以赔偿。根据邓宏万等人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因周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周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工作及有收入,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即为695144元(34757.2元×20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周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宜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5673.1元/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是周荣教,扶养人为5人,抚养年限为5年,即周荣教的生活费为25673.1元(25673.1元×5年÷5人)。综上,邓宏万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20817.1元(695144+25673.1)。另,对其请求被抚养人黄可春属二级听力言语残疾人,应按80%计算20年生活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黄可春虽属二级听力言语残疾人,但应以黄可春是否因听力言语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本案中邓宏万等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被抚养人黄可春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家属误工费1428.4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周某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应按3人5天时间计算为宜。对处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予以计算,即为1428.4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5天)。3、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邓宏万等人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因票据没有列明每次发生的具体人员、时间、发生地点以及票据存在定额、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的内容记载,致使原审法院对其实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为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邓宏万等人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1008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死者周某于2016年6月9日死亡、同年6月22日在清远殡仪馆火化。邓宏万等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其中一张时间在2016年6月9日,地点在清远市清新区,金额为1008元,该费用产生在处理后事期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一张时间在2016年6月28日,地点在东莞市,金额为500元的票据,该费用的产生明显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因此,邓宏万等人请求的住宿费应为10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周某的死亡确实给邓宏万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雷XX、蔡来军、陶熙魁的过错责任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对邓宏万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邓宏万等人因周某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1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142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74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粤S×××××小车、湘M×××××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元、11000元,合计22000元。上述尚有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是752254元,由雷XX予以赔偿。关于邓宏万等人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周某在第一部分事故中即死亡的事实不正确,周某的死亡是由雷XX、蔡来军、陶熙魁的行为共同导致,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邓宏万等人提交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06.09”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意见书》以及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周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中,首先,死因鉴定中明确了死者周某的头颅毁损、严重畸形,周围可见骨碎片、头颅损伤严重,足以致命。故周某的死因是由于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其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综合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刮擦痕及车内血迹附着位置进行分析,可确定该车右后轮爆裂后,产生侧滑后侧翻。后位乘车人在该车向左侧倒滑移过程中头部与路面形成刮擦”以及“粤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防撞钢梁右侧未见损坏变形,……可排除粤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右侧被其它车辆碰撞的可能”的记载亦印证了死者周某在第一部分事故里面因粤S×××××车辆右后轮爆裂发生侧滑后侧翻以致其头部与路面形成刮擦、导致头颅损伤严重进而死亡的客观事实。因而周某的死亡与之后的湘M×××××号客车及粤S×××××轿车是否有碰撞并无直接的关系。也正因此,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次事故分为前、后两部分来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为此,原审法院对邓宏万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湘M×××××客车投保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S×××××小车投保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三、限雷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2254元给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四、驳回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9元,由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负担5119元,雷XX负担10160元。宣判后,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黄可春存在听力和言语障碍,是多重残疾人,其劳动能力和工作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故其作为受害人周某的被扶养人符合法理。二、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在不具备专业知识、专业设备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且该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事故经过相矛盾,故该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意见书和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具体原因进行描述,故无法认定受害人周某是在涉案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死亡。三、因目前无任何医学资料证明受害人周某是在第一部分事故中死亡的,故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三车碰撞的事实,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雷XX、蔡来军、陶熙魁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雷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雷XX承担277672.4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周某为农村户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365天×5年÷5人=10043.2元;误工费为10043.2元/年÷365天×3人×5天=412.7元;因受害人周某的家属多次前往上诉人雷XX家中寻衅滋事,故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项金额应改判为20000元。综上,上诉人雷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77672.4元。因此,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周某是在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死亡的,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湘M×××××在此部分中无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已根据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判项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费用。陶熙魁答辩称:答辩人认可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分析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承保的粤S×××××小车并无直接关系,答辩人无需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蔡来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雷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邓宏万等人将雷XX及其父亲雷志明打伤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雷XX的文化程度;3、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情况;4、受害人周某工作地点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邓宏万等人伪造受害人周某的工作证明;5、涉案事故车辆粤S×××××的购车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来源且定期保养维修;6、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拟证明雷XX的家庭经济贫困。对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共分为两部分。而受害人周某是在何部分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认定则是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在接警后立刻前往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分析,同时亦委托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周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分析。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为事故路段的主管行政部门,其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基础上,并结合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和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周某死因的鉴定意见,最终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科学,且事故的相关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时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至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从该事故认定书可知,受害人周某是在本次事故的第一部分中死亡,而雷XX则需对该部分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由雷XX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各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从涉案的居住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可证,受害人周某在事发前一直在东莞市莞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可认定其主要生活消费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的主要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亦可以按照扶养人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结合前文所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外,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邓宏万等人主张本案亦须计算黄可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可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荣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家属误工费。从涉案的居住证明和工作收入证明可知,邓宏万在事发前亦一直在东莞市莞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亦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某死亡的后果,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亦并无不当。对于雷XX以受害人家属多次到其家中寻衅闹事为由请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所主张的理由并不属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考量范畴,故对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若受害人家属确实存在寻衅闹事的违法行为,雷XX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雷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9元,由上诉人邓宏万、周荣教、黄秋梅、黄可春负担5279元,雷XX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