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13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纪某将其苏A×××××号小型轿车分别停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宁安高铁江宁西站铁路桥下、盛江社区王家停车场等地,先后10次在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纪某将其车辆停于江宁西站铁路桥下,先后8次在车内容留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纪某将其车辆停于江宁西站铁路桥下,在车内容留余某、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纪某将其车辆停于盛江社区王家停车场,在车内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具有自首、立功、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