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燕芬与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芬,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71号原告:潘燕芬,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良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系潘燕芬的配偶。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开。原告潘燕芬与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裕景花园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山市横栏镇四沙新茂大街43号裕景花园A幢13层02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在新茂村民委员会查询到被告没有裕景花园的产权,被告销售裕景花园的行为不合法。于是,原告当天与裕景花园销售部张经理协商退还定金,但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卖方(甲方)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与买方(乙方)潘燕芬签订一份《裕景花园确认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裕景花园A幢13层02号房的物业,建筑面积99.8平方米,总房价249500元,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36期付款,于2017年4月5日前付124500元(含定金)作首期房款,并签订《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余款125000元,月供3847元;2017年4月5日前须带此确认书与甲方签署《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如乙方不按甲方通知签署正式《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并按要求付款,则甲方有权单方处理该房并没收乙方已付定金。签订确认书后,原告当天已缴纳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在新茂村民委员会查询到被告没有裕景花园的产权,认为被告销售裕景花园的行为不合法。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潘燕芬申请裕景花园信息公开的复函》载明:在我局预售许可系统,查无以“裕景花园”为项目名称,以“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为申报单位的预售许可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裕景花园确认书》、收款收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潘燕芬申请裕景花园信息公开的复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依据该规定,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签订的《裕景花园确认书》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燕芬退还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万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 文 璋审判员 姚 红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涓霞黄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