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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海兵追偿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周海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919号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3918059A。法定代表人:彭福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应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海兵,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应群,被告周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渝GXXX**号车辆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周海兵将其所有的渝GXXX**号东风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在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便道往凤来乡方向行驶时,在郭光明房屋后面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光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周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光明受损房屋修复费、房屋内物品损失98845.85元,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150元,请人照看车、房费用1200元,交通费144,租房费3000元,共计113339.85元。被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海兵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7年6月5日从原告账户上划拨1200元、14639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兵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兵辩称,2012年9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认为郭光明的房屋损失鉴定金额过大,是原告和保险公司操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渝GXXX**号车辆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周海兵将其所有的渝GXXX**号东风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周海兵驾驶该车辆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便道往凤来乡方向行驶时,在郭光明房屋后面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光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平桥派出所作出第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周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光明受损房屋修复费、房屋内物品损失98845.85元,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150元,请人照看车、房费用1200元,交通费144,租房费3000元,共计113339.85元。被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海兵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武法民执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渝0156执恢234号执行裁定,从原告账户上划拨1200元、14639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8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2013)武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法民执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156执恢23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渝GXXX**号东风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属实。被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支配使用车辆,并享受车辆的全部运营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作为该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凤锐物流有限公司1583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兵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二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