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岩、原审被告孙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惠岩,孙振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腾龙苑住宅楼1-101、1-201。负责人:暴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岩,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振阳,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岩、原审被告孙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惠岩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判决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按城农结合标准判决赔偿致其多支出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害其合法权利;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惠岩辩称:其户口身份确系农民,但平时在城里居住,挂靠在不同的装修公司从事木匠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振阳未出庭答辩。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780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5时10分,孙振阳驾驶辽M76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395公里+700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惠岩驾驶���M796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惠岩受伤。伤后惠岩到铁岭县中心医院治疗,此起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振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惠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21048.98元、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9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27802.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5时10分,孙振阳驾驶辽M76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395公里+700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向南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惠岩驾驶的辽M7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惠岩受伤。惠岩伤后到铁��县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89天,二级护理,此起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振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惠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76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惠岩伤情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惠岩住院期间,孙振阳给惠岩垫付医疗费2000元。惠岩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1048.98元、护理费9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25960元、残疾赔偿金43183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08343.28元。一审法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惠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故据此确认相关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振阳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惠岩受伤,对于惠岩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惠岩予以同意,故法院认定惠岩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于惠岩的误工费,惠岩虽为农村户口,但持有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打工,属于普遍现象,且被告对惠岩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故对于惠岩的误工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5960元;对于惠岩的护理费,惠岩住院期间为其妻子李军护理,李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无工作,且从事的护理行为的性质属于服务性质,故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惠岩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确定惠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金额为9051.3元;对于惠岩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惠岩在城镇打工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对惠岩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惠岩未向法院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充分证据,故应按城镇与农村相结合的标准及惠岩伤残等级计算惠岩伤残赔偿金,金额为43183元;保险合同中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已有明确的免责约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孙振阳按责任比例负担。对于孙振阳给惠岩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惠岩予以承认,应在孙振阳承担的医疗费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惠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惠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9051.3元、伤残赔偿金4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1994.3元;二、孙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惠岩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扣除孙振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金额为884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9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279元,由惠岩负担684,孙振阳负担1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振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惠岩向一审法院自认和提供的《工作证明》、《简易用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来看,惠岩确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打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农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对外具有公信力。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大鹏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昱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