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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3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经营者:王荣海,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宪法,系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原告):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经营者:赵卫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系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经营者王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宪法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经营者赵卫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时间是2017年元月,但是实际应该是2014年结算。二、错误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出现司法不公。上诉人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尚欠被上诉人40239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后,上诉人支付其30000元,下欠的10239元可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的四台空调及其他手续相互抵账。一审判决查明双方有安装业务属实,但是上诉人已经分四次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安装费,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买卖欠款的30000元强加在安装费上,无凭无据,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2017年双方的结算,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在其他案件中对2017年元月结算并没有异议,一审证人也可以证明结算事实。2、上诉人对于偿还的四万多元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不可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电冰箱买卖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0年至201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箱55台,被告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分六次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2017年元月经原告与被告经营者之妻贺红娟结算,原告所供冰箱总价款为13023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有条据,双方确认之外,被告经营者之妻贺红娟称曾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未出具收据,故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贺红娟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诉讼中,被告开始称除用现金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还通过银行转账4、5次付清原告货款,此后又称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并用其他物折价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认为网银转账的3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前的空调安装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以物抵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2010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经营者王荣海给原告经营者赵卫强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4143010022884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进行调查。期间共有5次转账,分别为:2015年2月14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5年5月31日银行转账24264元;2016年1月29日银行转账5128元;2016年5月1日银行转账4960元;2016年10月10日银行转账5338元。又查明,原、被告除冰箱买卖外,还有空调安装业务,原告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全额支付货款。2017年元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39元,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39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营者王荣海之妻在双方结算时称还支付过15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诉讼中,辩解称通过转账及以物折价抵债的方式结清了原告所有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转账证明,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30000元是在2015年2月14日发生,而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17年元月,加之被告经营者王荣海在几次庭审中,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约定对拖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马家庄乡赵卫强家电门市部货款40239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是否应该向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支付货款40239元。双方对所欠货款为130239元,及已经支付9万元,下欠40239元并无异议,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只是认为还应该减去支付的银行汇款30000元、空调四台等其他抵账手续。关于空调四台是否能抵账,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结算时间,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认为系2014年7、8月份结算,合阳县马家庄乡卫强家电门市部主张系2017年元月份结算,并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证明,2017年元月曾与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经营者王荣海妻子进行了结算,该证据可以和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且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元月,应予确认。关于2015年2月14日银行转账的3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货款,因双方之间还有安装业务,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主张该款应折抵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该30000元也是结算前已经支付,不应在结算后的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合阳县海红家电制冷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