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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燕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燕,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双丰村丰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1483422343。法定代表人:陈牵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标,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0775R。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上诉人罗燕因与上诉人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针水产公司”)、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南岸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上诉人定海针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燕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退还货款744元为退还货款1764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7440元为退还货款1764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罗燕购买的“定海针”海蜇丝、海蜇头48袋,共计1764元。前述食品中有两批次被相关检测报告证明为铝含量超标,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中2015.1.6及2015.6.7批次的18包食品不合格(价值744元),并推断其他批次合格,一审判决不符合生活常识,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检测的产品与已检测的产品生产标准一致,配料一致,生产日期临近的情况下,两者所具有的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未检测的产品也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罗燕对全部产品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驳回定海针公司的上诉请求。定海针水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罗燕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罗燕在2015年7月之后才购买“鲜脆海蜇丝”、“鲜脆海蜇头”,怎么能够在2015年3月10日送检,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怎么会在2015年4月1日出检测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怎么会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检测。2、罗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川合泰食品检测公司非法从事食品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违法无效,重庆市食品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厂家、无品牌、无委托人,其检验报告也无法律效力。3、罗燕出示的检验报告、农业部复函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4、上诉人和麦德龙南岸商场已经严格执行验收检验程序,且经权威部门检验合格证据充分,应当采信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定海针水产公司和麦德龙南岸商场在销售诉争产品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支持定海针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罗燕的上诉请求。罗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退还货款1764元,并10倍赔偿176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6日,罗燕在麦德龙南岸商场处购买了由定海针水产公司生产的“鲜脆海蜇丝”、“鲜脆海蜇头”若干,共计花费1764元。经清点,罗燕购买的产品为鲜脆海蜇丝:2015年1月6日2包(生产批号01061)、2015年7月29日3包(生产批号070292),价格为36元/包。鲜脆海蜇头:2015年1月6日1包(生产批号01281)、2015年6月7日16包(生产批号06072)、2015年8月11日4包(生产批号08112),价格为42元/包。另查明,罗燕委托代理人晏勇曾以重庆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于2015年3月10日将2015年1月6日生产的鲜脆海蜇丝送至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依据GB/T23374-2009《食品中铝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对送检海蜇丝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铝的残留量为886毫克/千克。晏勇又于2016年4月29日将2015年6月7日生产的鲜脆海蜇头送至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依据GB/T23374-2009《食品中铝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对送检海蜇头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铝的残留量为1010毫克/千克。经晏勇送检,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2014年8月24日生产的海蜇头作出检测,铝含量为1315毫克/千克。另查明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腌制水产品(仅限海蜇)铝的残留量≤500mg/kg。再查明,检验单位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罗燕在麦德龙南岸商场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当消费者对所购食品质量提出合理质疑时,证明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责任应属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案中,罗燕提交了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2015年1月6日生产的鲜脆海蜇丝铝的残留量为886mg/kg。罗燕还提交了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2015年6月7日生产的鲜脆海蜇头铝的残留量为1010mg/kg,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腌制水产品(仅限海蜇)铝残留量≤500mg/kg的规定。罗燕依据该《检验报告》对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生产销售的“海蜇丝”的质量提出合理质疑,认为其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规定,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就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该批次海蜇丝、海蜇头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并未出示相应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次的海蜇丝、海蜇头无质量问题,故应推定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定海针水产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罗燕要求麦德龙南岸商场退还货款及要求定海针水产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罗燕主张其购买的所有涉诉产品均应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院认为,罗燕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月6日生产的同批次鲜脆海蜇丝、2015年6月7日生产的同批次鲜脆海蜇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其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确定为2015年1月6日生产的海蜇丝2包,72元,2015年6月7日生产的海蜇头16包672元。对于辩解定海针水产公司仅为经营者非生产者,该院认为产品实物在醒目位置标注有“定海针”“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定海针水产公司委托他人代为生产加工部分产品并出售,但其出售产品的质量责任仍应由定海针水产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燕货款744元;二、由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十倍赔偿罗燕7440元;三、驳回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罗燕负担130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负担5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燕提交了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2015年6月7日生产的鲜脆海蜇头铝的残留量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腌制水产品(仅限海蜇)铝残留量≤500mg/kg的规定。罗燕依据该《检验报告》对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生产销售的“海蜇丝”的质量提出合理质疑,认为其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规定,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就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该批次海蜇丝、海蜇头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麦德龙南岸商场与定海针水产公司并未出示相应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次的海蜇丝、海蜇头无质量问题,故应推定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定海针水产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燕要求麦德龙南岸商场退还货款及要求定海针水产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正当。罗燕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月6日生产的同批次鲜脆海蜇丝、2015年6月7日生产的同批次鲜脆海蜇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其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确定为2015年1月6日生产的海蜇丝2包,72元,2015年6月7日生产的海蜇头16包672元。综上,罗燕、定海针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罗燕负担130元,由浙江定海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