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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广兴、顾群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顾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群,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福佳,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顾广兴,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顾军(顾广兴之父),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盾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顾群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5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顾群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和×号房产原房主顾元凯系顾群、顾明、顾萍、顾军之父,顾广兴的爷爷,于1923年2月4日出生,2016年7月16日去世。顾元凯之妻金玉兰为顾群、案外人顾明、顾萍、顾军之母,一审第三人顾广兴的奶奶,于1924年10月11日出生,2006年2月22日去世。顾元凯在金玉兰去世后未再婚。2016年7月16日,顾群接到顾军电话通知,得知顾元凯已经辞世,遂赶往北京办理顾元凯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顾军向顾群出示了一份顾元凯于2013年4月10日写下的自书遗嘱复印件,遗嘱表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号两套房产由顾广兴(顾军之子)及顾军在其死后分别继承一套。顾群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遂以顾军、顾广兴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纠纷之诉,诉讼过程中顾军、顾广兴向法院出示了编号分别为065372、065364的两张房产权证,表明上述两套房产已于2011年3月2日由顾元凯过户到二人名下,不属于顾元凯遗产。顾群无奈撤诉。此后顾群向顾元凯子女顾明、顾萍查证,发现顾元凯过户之事自己及二人均不知情。顾元凯生前与金玉兰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号房产两套。顾元凯之妻金玉兰去世后,因未立遗嘱,其享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号房产的50%所有权与相应土地使用权应由顾元凯、顾军、顾群、顾明、顾萍共同继承。顾元凯在过户时仅对上述两套房屋中享有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财产具有处分权利,但对金玉兰享有并由顾群、顾明、顾萍所继承所有权的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效处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并未查明顾元凯是否取得其全部子女授权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严重侵犯了顾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给顾广兴颁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房屋所有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为维护顾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顾广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0653**号);2、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涉诉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顾群是否享有继承权利、顾元凯与顾广兴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等问题,均应当先对相关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后,再进行行政诉讼。经法院向顾群释明,顾群仍坚持起诉意见。故顾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群的起诉。顾群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顾广兴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顾群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其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一审法院向顾群释明,顾群仍坚持起诉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顾群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顾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