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福清市三山镇坑边村东宅自然村朋友家中喝酒,并留宿朋友家中。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A×××××号轿车开往坑边村过洋自然村,途经过洋自然村路段时,与对向由余强驾驶的闽A×××××号轿车发生轻微刮擦,后余强报警,民警接警后到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玉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秀翔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