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书芳与刘天奇、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芳,刘天奇,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41号原告:韩书芳,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天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张辉,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李玉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书芳诉被告刘天奇、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被告张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李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9648.69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4时许,刘天奇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庄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韩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钢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魏公交认字(2017)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辉是冀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据4、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天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是冀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天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45元。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张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刘天奇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双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县双蒋线薛庄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魏县人民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29天。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646.91元,被告张辉予以支付。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3098.69元。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2017年5月1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刘天奇系被告张辉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辉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括被告张辉在魏县人民医院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天奇为被告张辉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奇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重大过失,应当由被告张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3098.69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3098.6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3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妥;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2810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48.69元的70%,即1004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书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44.08元;三、驳回原告韩书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217元,由原告韩书芳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