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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才诉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宋加旺、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才,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宋加旺,李国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866号原告:宋玉才,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俊(宋玉才女儿),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小梨,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宋加旺,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第三人:李国强,男,1974年12月28日,汉族,住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原告宋玉才与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漫底村委会)、第三人宋加旺、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俊、XX、被告东漫底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加旺、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1.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2、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1.8亩耕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东漫底村村民,1999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原告耕种该承包的土地。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耕地交给第三人宋加旺耕种0.9亩,李国强耕种0.9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洪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东漫底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办发(1997)6号文件第三款所述大稳定小调整,土地承包合同上也说可以小范围的调整,于是我村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生死嫁娶按号分地方案,当时全体村民都同意。后村委会与原告也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也同意,所以村委会并没有私自将土地分给他人耕种。第三人宋加旺、李国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宋玉才及第三人宋加旺、李国强均为东漫底村村民。199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洪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承包土地面积为4.9亩。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从1999年6月25日至2029年6月24日止”。据此原告从东漫底村委会处承包了4.9亩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4条内容为:“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家庭人口变化,不作为变更合同、调整土地的依据”。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权利义务第7条后添加“生死嫁娶转让制按号分地”。原告长子离婚后,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中的0.9亩地收回划分给第三人李国强耕种。原告小儿子考上大学后,被告又依据该添加条款将原告承包地中的0.9亩地收回,于2003年划分给第三人宋加旺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洪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权利不因家庭人口增减而变化。被告依据其附加的“生死嫁娶转让制按号分地”条款将原告土地收回,交由第三人耕种,与承包合同第四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家庭人口变化,不作为变更合同、调整土地的依据”互相矛盾,该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1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由此,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不适用于物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宋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玉才承包的南坡0.9亩耕地;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玉才承包的南坡0.9亩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洞县万安镇东漫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