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秋荣诉王正树、庞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荣,王正树,庞玉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956号原告:王秋荣,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树,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庞玉蓉,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王秋荣与被告王正树、庞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被告王正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秋荣、被告庞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为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秋荣在射洪县太和镇经营水泥销售,被告王正树在青岗镇从事工程建筑。双方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正树向原告王秋荣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正树向原告王秋荣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7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诉请求。被告王正树答辩称:1.我没有欠原告王秋荣12万元,只欠了他5万余元,在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时未收回第一份欠条,我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2000元;2.利息可以按照规定计算,但应按欠款的实际金额计算;3.我与庞玉蓉2016年5月的时候就已经离婚了,这个债务与她无关。被告庞玉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秋荣在经营水泥销售期间,被告王正树承包青岗镇工程向原告王秋荣购买水泥。因欠原告水泥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秋荣水泥款伍万元正50000元,欠款人王正树(并按指纹),2015年1月30日”;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秋荣水泥款柒万元正,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在六月三十日之前付清陆万壹仟肆佰元正。欠款人:王正树(未按指纹),2016年2月6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王秋荣遂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正树还款,被告庞玉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秋荣认可被告王正树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正树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正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树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和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庞玉蓉与王正树系夫妻关系和该欠款用于王正树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必要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庞玉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树辩称第一份欠条系其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时未收回的意见,因其在第二份欠条上未特别声明第一份欠条作废字样,且不符合日常经济往来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王正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3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3000元予以确认,予以品迭;对被告陈述已偿还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秋荣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王秋荣负担30元,被告王正树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