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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李绍群、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李绍群,郑彬,孙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84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蒙河路与成都路交汇处西北角理想家12号楼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NW9DX1。主要负责人:张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绍群,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郑彬,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德兰,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与被告李绍群、郑彬、孙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被告李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彬、孙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绍群、郑彬、孙德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绍群、郑彬、孙德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应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李绍群在原告处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356号。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彬、孙德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356号。被告李绍群、郑彬以其名下位于天泰花园6号楼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19号。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特依法提起诉讼。李绍群辩称,1.答辩人的弟弟李绍刚曾是原告职工,多年来在金属城网点工作。因大环境引起的经济效益不好,金属城很多客户出现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李绍刚为了工作,为客户做了很多资金搭桥,结果把担子压在了自己身上。该笔借款是李绍刚被逼债逼的可怜,答辩人才同意为他做的借款。2.答辩人现在的工资收入及房屋均已被查封,无力偿还该笔借款。郑彬、孙德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原新城支行)与被告李绍群(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35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新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郑彬(保证人)、孙德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3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李绍群(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万元,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时,原新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绍群(抵押人)、郑彬(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新城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102.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李绍群(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房屋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就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新城支行依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李绍群提供借款6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贷出日为2017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李绍群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现已变更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城支行承担。截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李绍群仍欠借款本金60万元,已支付利息536.77元。本院认为,原新城支行与被告李绍群、郑彬、孙德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新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6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李绍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彬、孙德兰作为合同中借款人李绍群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绍群、郑彬以其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新城支行据此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郑彬、孙德兰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李绍群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新城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新城支行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原新城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新城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城支行承担。被告郑彬、孙德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其已支付的利息536.7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李绍群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绍群、郑彬抵押的位于兰山区天泰家园6号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在102.29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三、被告郑彬、孙德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在9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彬、孙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李绍群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李绍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