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长武、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武,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武,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上诉人周长武因与被上诉人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长武委托的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亲手书写的借条中载明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现金40万元,该借条本身就反映了被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有多笔现金取款记录,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有出借的能力,取现的时间、金额也能与借条和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胡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周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5日,5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斌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周长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长武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一个月内还清”。落款为借款人胡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长武举证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定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周长武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胡斌还款,还需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即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不能确定对话人身份;银行回单明细亦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周长武陆续取出的现金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胡斌,即原告未能证实该实践性合同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周长武提出的要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周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周长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认可其借到了上诉人出借的400000元现金,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证实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有多笔银行现金取款记录,取款金额已经超过40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具有借款的出资能力及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并且经法院多次通知及传票传唤,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拒绝到庭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现被上诉人未按《借条》的约定,在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二、由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长武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朱 欢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