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旭日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日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旭日干,男,31岁(198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原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风,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海尔汗,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旭日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旭日干及其辩护人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旭日干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与王某、梁某1、梁某2、涂某、梁某3、魏某等人签订资产代理合同、合作协议等合同,以进行美国股票投资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2900余万元。除支付部分回报款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赌博欠款及其他欠款,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被告人旭日干作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旭日干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旭日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旭日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旭日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旭日干诈骗梁某2的事实中,犯罪数额中的人民币5万元系借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旭日干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恳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旭日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旭日干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以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梁某1、梁某2、涂某、梁某3、魏某等人签订资产代理合同、合作协议等合同,以进行美国股票投资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除支付部分回报款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赌博欠款及其他欠款,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旭日干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在其朋友汪穹宇的婚礼上认识了汪的大学舍友旭日干,当时其了解到旭日干经营美国股票,收益较高。2012年4月间,汪穹宇、旭日干和其一起吃饭,其问旭日干美国股票的经营情况,旭日干称经营得不错。2012年5月中旬,旭日干给其打电话,自称经营美国股票需要机构,每月要提前(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机构报资金计划,但因他有个朋友出尔反尔,致使其中100万元的投资计划落空,会影响信誉并导致手续费被调高,故希望向其借款100万元填补漏洞。后其找其朋友陈杨借给旭日干钱款,但因无法提供担保未能成功。其称帮着问问其家人看能否借给他钱。当晚,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其父母梁某4和王某,梁某4要求旭日干到其家中操作美国股票进行演示。旭日干到其家中后,自称是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个叔叔也正在投资他这个公司,保本保利,年利润至少30%。当晚21时许,旭日干使用自己的电脑演示炒美国股票,当时界面都是英文,其和其家人都不懂,只记得他操作了一个苹果公司的股票,大概20分钟后,旭日干就指着他说的总资产那里,应该赚了美元2000元左右。旭日干边操作边说,美股是可以实时买卖的,只要判断对了就赚钱,还说他比别人判断得准,所以赚的就多。其父亲问他判断对的概率大概是多少,旭日干说百分之七八十。次日,其和其父母又去旭日干的住处看他“炒美股”,也赚了不少钱,于是其父亲就答应将100万元借给他并约定签合同。2012年5月20日,旭日干到其家中,其父亲对他说准备100万元给他,但是不用1个月还,算投资“炒美股”,年利率30%。于是旭日干起草了一份合同,其母亲王某和旭日干的公司签字确认。次日,其和其母亲一起在中国银行北京海淀太平路支行柜台给旭日干汇款100万元。同年6月21日,其听其父母说旭日干已经转了第一笔2.5万元,再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接到旭日干的电话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凑整数兑换美元,以便手续费较低。其当日16时许到中国银行石景山支行给旭日干汇款50万元。后其给旭日干发短信确定他收到了钱。当时旭日干就发短信问其是否着急使用该笔钱款,如果不着急可以做短期周转,按日计算利息。其没表态。同年7月2日,旭日干问其思考的如何,其就同意将该笔50万元放在旭日干处,每天利息480元,每月结清。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旭日干每月给其返利。2014年2月25日,其坐飞机去呼和浩特参加旭日干的婚礼,顺便去呼市万达广场17层看到了他的办公地点,当时里面没有人,他还打开电脑给其看他手下交易员的操盘日志,看着确实赚钱了,之后其就回北京了。2014年4月,旭日干称自己在香港被反洗钱组织检查,在提供了自己的操作记录后才证明自己不是洗钱。4月27日晚,旭日干向其借款5万元归还信用卡,并承诺第二天还钱。于是其当日22时许通过网银给旭日干转账5万元。此后,旭日干不断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直至2014年7月16日,再也联系不到他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间,王某听其子梁某2说在汪穹宇的婚礼上认识了旭日干,该人“炒美股”,收益好。2012年5月间,梁某2将旭日干借款10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梁某4和王某,梁某4认为旭日干“炒美股”收益很有吸引力,于是让旭日干到家中演示。美股开盘时,旭日干使用其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演示炒苹果公司的股票20分钟左右,有赔有赚,但总获利美元2000元左右。次日,梁某4和梁某2一起到旭日干居住的北京国际饭店观看他的操作,一晚上又赚美元1.5万元左右,当时王某一家均认为旭日干有操作美股的实力。同年5月20日下午,旭日干到王某家中谈合同事宜,梁某4提出三个要求,一是钱款用于炒作美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二是保本保息,三是如果亏损由旭日干自己承担。当时旭日干表示同意,梁某4决定投资100万元给旭日干的公司,期限一年。旭日干打印好合同后,梁某4让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次日王某汇给旭日干100万元。直至2013年5月,旭日干的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每月返利2.5万元,其中2013年5月还分红6万元。同年6月20日,旭日干到王某家中,王某又和旭日干签订了投资额为300万元的合同,6月28日,王某给旭日干汇款200万元。12月28日,梁某4决定再投资200万元,按升值率的36%作为返利。2014年4月,所有合同仍在履行,每月20日左右返利7.5万元到王某的账户中,每月28日左右汇款6万元。4月14日左右,旭日干和梁某4、王某商议,为了返利方便,统一20日结算,并把之前的合同取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梁某4决定再追加200万元投资,于是当天王某和旭日干的公司签订了一份700万元的合同,升值率36%,当天王某给旭日干汇款200万元。王某总共投资700万元,获得返利124万元,损失576万元。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梁某2将其在旭日干处投资50万元的事情告知其妻子徐某,徐某将此事告知其母被害人涂某,涂某表示也想投资50万元。7月底,梁某2将旭日干的银行账户告知涂某,涂某于8月1日使用网银给旭日干转账50万元。当时约定由旭日干将合同签字盖章后寄送给涂某,但旭日干始终未将合同寄送给涂某。涂某就让梁某2告诉旭日干,如果没有合同就不投资了。2013年底,旭日干来北京,梁某2在海淀区魏公村翠宫饭店和他见面,旭日干拿出两份合同,都签了旭日干的名字并加盖了他公司的公章,日期倒签至2013年8月1日,也就是涂某汇款的日期。梁某2称涂某没有时间,经涂某同意便代替她签订了合同。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旭日干每月都给涂某转账1.4万余元,直至2014年3月20日。其中2014年1月20日,旭日干给涂某转账7.5万元,后来梁某2给涂某打电话称钱转错了,应该是1.488万元,于是涂某通过网银归还旭日干6.012万元。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梁某1经梁某4介绍了解旭日干“炒美股”赚钱,梁某1表示愿意让旭日干帮其“炒美股”获利。同年5月29日,梁某4带着旭日干到河北省河间市与梁某1见面,旭日干自称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炒美股”,从本金5万元炒至本金2000余万元,不必担心其能力,保本保息,最低年利率为本金的30%,利息月付。梁某1相信后,当场与旭日干签订了合同,并将日期倒签至2013年5月20日。当日14时,梁某1电汇给旭日干300万元,因汇款单用途不允许写炒股,故暂时写了还款。后由梁某4替梁某1与旭日干补签一份合同,约定上述3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还款。由于梁某1汇给旭日干的300万元本是定期存款,没有到期取款损失了10万元利息,于是旭日干第一次给付收益时,就替梁某1弥补了上述损失。2013年6月20日,旭日干给梁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5万元,此后直至2014年3月20日,旭日干每月给梁某1转账7.5万元。2014年3月初,梁某1让其子梁某3也参与投资,梁某3表示同意。梁某1将此情况告诉梁某4,梁某4和旭日干于2014年3月22日到河间市广播电视台网络公司梁某3的办公室,梁某3与旭日干签订了合同,约定利率36%。梁某1见旭日干把利率提到了36%,于是提出自己的利率也要提到36%,旭日干表示同意,要求梁某1于5月20日再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并当场签订了一份合同,日期签订为5月20日。后因无法联系到旭日干,故未转此笔50万元。5、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梁某3经其父亲梁某1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旭日干。梁某3见旭日干每月归还其父亲返利,故也想投资200万元。经梁某1和梁某4联系,2014年3月22日,旭日干和梁某4一起到梁某3的办公室,旭日干称每年返利36%,三年就能挣回本钱。梁某3表示同意,并签署了一份合同,将日期倒签为3月20日。当日11时许,梁某3、梁某1、梁某4和旭日干到河间市建设银行东大街支行向旭日干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6、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旭日干。该人自称从事美国股票交易且具有良好资信,在其实地查看该人办公场所及员工、观看该人现场操作英文交易界面后,于同年12月10日以合作投资经营美国股票二级市场日内交易的形式投资300万元。旭日干在网上向其提供了所谓美国二级市场交易账号,按照双方约定,其可以随时监控该账号,如果出现资金损失即刻停止交易。2014年1月10日、18日、4月11、15日、24日,旭日干以二级交易的其他合作股东撤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共计1370万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旭日干共返还其利息等投资收益约50万元及一些交易对账明细表。2014年7月,交易账号无法登录,其多次追问,旭日干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其要求该人偿还借款及投资款,此时便无法联系到旭日干。约1个月后,旭日干以微信方式告知其投资失败。2015年8、9月间,旭日干两次给其还款共计1.6万元,之后再无法取得联系。7、工商注册信息等书证证明: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旭日干。2012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8、资产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旭日干自2012年至2014年,利用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梁某1、梁某2、涂某、梁某3、魏某等人签订多份资产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害人委托北京百业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或旭日干个人进行美国股票市场投资,旭日干保证20%至36%不等的年利率或回报率。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收条及借条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梁某1、梁某2、涂某、梁某3、魏某共支付给被告人旭日干2900余万元以及旭日干给各被害人返利的事实。10、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旭日干曾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2012年12月6日至12月8日、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至1月3日、2013年1月10日至1月15日、2013年2月24日至2月26日、2013年3月11日至3月15日、2013年4月13日至4月15日、2013年4月20日至4月27日、2013年5月10日至5月11日、2013年5月15日当日、2013年5月22日至5月26日、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2013年8月28日至8月31日、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2014年3月5日至3月7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4日期间在澳门停留。11、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师楷的见证下,梁某1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旭日干;梁某3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旭日干。12、购车手续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旭日干于2014年4月14日在保时捷(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桃红木金属漆保时捷一辆,成交价格为150余万元。13、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旭日干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4、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旭日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旭日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对于被告人旭日干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旭日干诈骗梁某2款项中的5万元系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被告人旭日干的供述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能够证明,旭日干于2014年4月间,向梁某2虚构自己在香港被反洗钱组织检查,个人资金被临时冻结等事实,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梁某2借款5万元,并向梁某2谎称次日即可连同投资美国股票的钱款一并归还给梁某2。在梁某2给旭日干转账5万元后,旭日干使用上述款项归还赌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旭日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骗等客观行为以及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主观故意,而非正常的借款,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旭日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旭日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旭日干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旭日干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旭日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旭日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旭日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旭日干退赔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芳审 判 员 宋振宇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