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986附民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某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孔某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86附民2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植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系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沾,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诉称,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沾以其哥哥孔某1与陈某发生争议导致其哥哥眼角受伤为理由,向陈某索要赔偿,要求支付500元。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纠集孔某1、孔某2雨、阿某1、阿某2等人(均另处理),因不满原告人植某的言语,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村汉溪路3号203房,手持空啤酒瓶闯入宿舍内,对原告人及被害人陈某、梁某实施殴打。原告人受伤后进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人中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挫裂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较大的物质经济损失。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孔某沾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093.5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193.53元。被告人孔某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沾以其哥哥孔某1与陈某发生争议导致其哥哥眼角受伤为理由,向陈某索要赔偿,要求支付500元。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纠集孔某1、孔某2雨、阿某1、阿某2等人(均另处理),因不满原告人的言语,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村汉溪路3号203房,手持空啤酒瓶闯入宿舍内,对原告人及被害人陈某、梁某实施殴打,致原告人头部受伤。同月4日,原告人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月6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993.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人中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挫裂伤。另查明,原告人植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户口簿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沾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原告人植某受轻微伤,因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植某要求被告人孔某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993.53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医疗费用发票及药费清单计算,共计人民币13993.53元。2、误工费357.84元(14512.2元/年÷365天×9天)。鉴于原告人确因本案受轻微伤产生一定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标准支持原告人9天的误工费。3、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原告人受轻微伤住院治疗9天,确需护工护理,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人植某于2016年6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月6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共计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上述四项费用合共人民币15971.37元,由被告人孔某沾负责赔偿。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超过本院上述确认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971.3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