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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赵吴吉、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赵吴吉,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9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204056551)。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号。代表人:邵园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励、鲁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吴吉,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魏云,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赵吴吉、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赵吴吉、魏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3.07元;2.被告赵吴吉、魏云支付利息3.39元、逾期利息97.26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46.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暂计逾期利息包括罚息84.53元、复利12.7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赵吴吉、魏云通过《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900元。三、借款用途:购买保险。四、借款利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月利率1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日的,为对应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担保情况:无。六、款项交付:2014年9月5日。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八、还款情况:已还清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到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最后一期本金,利息未足额支付。九、尚欠款项: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3.07元、利息3.39元、罚息84.53元、复利12.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现被告赵吴吉、魏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符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复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吴吉、魏云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343.07元,支付利息3.39元、罚息84.53元、复利12.7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吴吉、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