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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纯召与林侠、朱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纯召,林侠,朱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057号原告:唐纯召,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省��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侠,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秋兰,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唐纯召与林侠、朱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纯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林侠、朱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纯召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判令林侠、朱秋兰共同归还借款72000元及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唐纯召与林侠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林侠因经营生意需求资金出具一份《借条》向唐纯召借款72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因朱秋兰与林侠是合法夫妻关系,对唐纯召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林侠、朱秋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林侠以需要资金向唐纯召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又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再借款10000元,2016年年初唐纯召向由林侠讨款时,林侠无法还款而自愿向唐纯召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的利息5000元,借款20000元的利息3000元,借款10000元的利息1000元,写下借条时又加利息3000元,林侠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为此出具共借款72000元的借条1份给唐纯召收执,借条上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加倍。林侠与朱秋兰于2007年10月16日结为夫妻关系。后经唐纯召催讨,林侠、朱秋兰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唐纯召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结���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唐纯召在庭上自己对林侠书写形成该借条来源的陈述为凭,该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侠向唐纯召借款,并有出具给唐纯召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条前期借款本息进行计算,期间利息并无超过法定利率,故借条上借款本息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对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不明,唐纯召催讨该借款,故对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标准年利率6%予以调整支持,林侠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本案的债务系在林侠与朱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秋兰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唐纯召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林侠、朱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侠、朱秋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纯召借款72000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纯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林侠、朱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林侠、朱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