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周平与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平,沈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023号原告:徐周平,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沈增良,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徐周平为与被告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即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均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已收到,借款期限分别为至2016年4月16日止和2016年6月21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支付了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共计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3%的月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增良归还原告徐周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分别自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8日均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徐周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周平负担15元,被告沈增良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垲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