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来全、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来全,申清,许春云,陈军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来全,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清,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云,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军只,男,1970年12月8日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申清丈夫。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来全、申清因与被上诉人许春云、原审被告陈军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来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789.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是魏来全在车上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是在魏来全从车里后备箱方向去关驾驶室车门时,许春云未确保安全行车,瞭望不周,撞上魏来全的车门,许春云违规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魏来全一审提出了调取现场监控证据的申清,一审法院未调取,仍申请调取现场监控和公安卷宗。申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5002.8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魏来全上诉理由一致。许春云辩称,申清当时临时停车,魏来全上车时开���驶室造成本案事故,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上诉人一审未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且从事故发生至一审已半年之久,监控早已不存在,事故发生时许春云未载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请求。陈军只未到庭,未陈述意见。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许春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77.50元、护理费254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4591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清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魏来全,在平原路与洹××南路南侧交叉口西侧临时停车,被告魏来全开左驾驶室门时,与原告许春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南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春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BG-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被告申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魏来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许春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许春云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换药,1周视情况拆余线;2、继续保护下功能锻炼,每4周复诊;3、不适时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原告许春云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费140元、住院费25052.59元,合计25192.59元。被告魏来全称原告许春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过700元医疗费、���告申清住院时曾支付过140元检查费,原告许春云当庭予以认可。出院后,许春云于2017年2月6日复查花费14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原告许春云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515号对许春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74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军只,与驾驶人申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春云与被告申清、魏来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申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告魏来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申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来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领取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申清、魏来全对许春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申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来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清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清、魏来全按比例承担。原告许春云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许春云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医疗费25192.5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定期复诊,2017年2月9日的门诊检查费140元,法院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4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骨折,可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状况进度,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13.45元(28849÷365×90)。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共1169.17元(30482÷365×1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根���原告的伤情确需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必然发生,参照评估意见,法院酌定后续的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及施救费100元,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165.21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3.45元、护理费1169.1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8532.62元。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5192.59元、门诊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1632.5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的划分,被告申清应当负担其中70%即15142.81元,被告魏来全负担剩余30%即6489.78元。扣除申清支付的140元、魏来全支付的700元,申清还应负担15002.81元,魏来全还应负担5789.78元。综上所述,原告许春云的各项合法合理损��为40165.21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32.62元,剩余费用扣除被告申清垫付的140元、魏来全垫付的700元,被告申清还应负担15002.81元,被告魏来全还应负担578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32.62元;二、被告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2.81元;三、被告魏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9.78元;四、驳回原告许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许春云负担119元,被告申清负担663元,被告魏来全负担16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交通的发展在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极大的风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带来的危险较大,理应更加注意安全,当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职能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申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魏来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申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来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领取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原审依法采信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并确定申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来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魏来全上诉主张其系关车门不是开车门,但无论其系开车门还是关车门,均违反了“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魏来全、申清主张许春云有过错,但许春云系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许春云有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魏来全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其应到公安机关反映并申请查阅,不符合民事审判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来全、申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魏来全负担50元,上诉人申清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   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芈   方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