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清群与林启海、叶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群,林启海,叶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533号原告:林清群,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海,男,汉族,1951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叶品芳,女,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清群诉被告林启海、叶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海、叶品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妻子董秋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林启海账户。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因家中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林启海、叶品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林启海、叶品芳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林清群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人:林启海、叶品芳。2010年4月27日。”同日,原告委托其配偶董秋花向被告林启海银行账户汇款396000元。另查,被告林启海、叶品芳于197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林启海、叶品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院调取原告林清群配偶董秋花2010年4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董秋花向被告林启海汇款396000元的事实,剩余借款本金10400元原告自认系现金交付被告林启海,因被告林启海、叶品芳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海、叶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海、叶品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启海、叶品芳负担。被告林启海、叶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清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启海、叶品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