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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维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维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410号原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凯,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物业”)与被告王维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被告王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申物业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天鸿公寓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服务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王维凯系该小区10号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仍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87.20元(以应缴物业费为基数,按照20%计算滞纳金)。被告王维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观上并无欠缴之恶意,而是由于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到位才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在原告管理小区期间,小区内存在诸多问题,停车管理混乱、外墙开裂渗水、保安形同虚设、绿化、出租房等问题突出,小区居民也曾通过论坛、市民热线等公开或非公开渠道反映物业管理乱象,但原告仅作出口头承诺,实际并未改善物业服务质量。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天鸿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天鸿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65元/月/平方米、多层1.10元/月/平方米、商业2.3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对于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于次月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累积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涉案小区服务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王维凯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9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鸿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包括被告王维凯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抗辩事由依据并不充分且尚不足以阻却被告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确为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