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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624号原告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9212558X。法定代表人江宁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6245736-0。法定代表人柴佳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利,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徐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唯度酒店装修工程意向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浉河区××牛山物流××国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唯度酒店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装修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施工装修,总工程价款为5292万元,承包工程需交保证金250万元,其中本意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30万元,被告交付施工图纸时,原告将剩余12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承担所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等。意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唯度国际酒店装修实际方案图纸,原告发现该图纸不是国标蓝图,未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及未加盖正规资质设计公司设计专用图章,导致原告无法向有关部门报备施工,故原告当即回函至被告,函告被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复函,早已过唯度酒店装修工程意向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15年9月19日前。因被告无法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其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内容,并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鑫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方违约,原告起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是专业的装修公司,但其在提供的合同中并未明确提供什么样的图纸,被告按正常理解提供图纸,原告的专业人员查看后接收,当时并无异议。后来又以图纸不是国标蓝图为借口,拒不按合同支付剩余120万元保证金,为推卸违约责任,原告应当付120万元保证金,然后签正式合同,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准备12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被告通知原告交保证金签合同进场施工,原告找借口拒绝,且拒绝在签合同的书面通知上签字。原告荣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意向合同》。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打入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三、双方就酒店装修图纸问题来往的回函,证明被告违约。四、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针对原告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120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12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在这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要求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拒不签署,所以违约方在原告。对于2015年5月15日的收据,从时间看原告已经违约,交纳保证金时间不是依约交纳的,且交纳保证金也不是原告交纳的,付款方是熊安生付40万元,付款对象也不是我公司,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是2015年5月12日,与合同日期也不一致,汇款人是江宁宁,收款人也不是我公司,时间和主体都不正确,业务受理单不显示被告名称,与被告无关。2015年5月16日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没有财务签字和盖章,对这些票据我们均不认可。收到回执单属实,证明被告将图纸送给原告,原告接收图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对2015年9月16日的回执函所列的三个问题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事先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的回执函,原告提出问题后,关于加盖公章问题,被告已经补加了公章,后原告仍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违约方仍在原告。原告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不能进场施工。被告鑫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装修合同意向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在原告方而不在被告方。二、收到回执,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两本施工图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图纸,在2015年9月14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20万元保证金,然原告没有交付,2015年9月16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签订正式合同书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三、2015年12月12日,原告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很随意,不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公司。针对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荣达公司质证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保证金确实是断断续续打的,当时因为被告安排原告,说被告提供账号,原告才能打钱。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看到被告正式的施工图纸。关于收到图纸两本,施工图纸必须是蓝图,还得有设计方单位的公章和设计人员的私章,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关于签订正式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单方行为,到目前我们仍没有收到。民事起诉状是事实,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提出我公司没有资质和能力,但是我公司经过正当的招投标接的工程,所以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唯度酒店装修工程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荣达公司承包被告鑫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浉河区××牛××园区××国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唯度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保证金250万元,签订意向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30万元,被告交付施工图纸时,原告将剩余12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然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开工后双方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2015年5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宁宁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米红玲转账两次共计70万元,其中一笔60万元,一笔10万元。2015年5月15日,熊安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柴宣伟转账4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213787的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系付唯度酒店装修工程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唯度酒店装修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1、张进发建行6227002430330129818金额贰拾万元整。2、柴佳林工行6212261718001856018金额贰拾万元整。3、米红玲邮政6221885151020445778金额六十万元整。4、柴宣伟建行4340622580083717金额肆拾万元整。5、米红玲邮政6221885151020445778金额壹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2015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发向原告公司送去信阳唯度酒店图纸两本,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浩签收。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唯度国际酒店装修设计方案图纸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回执函,提出“图纸不是国标蓝图,未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未加盖有正规资质的设计公司的设计专用图章,鉴于以上几点,导致无法向市建委装饰办公室提交该无效图纸,不能备案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无法进场施工,为此,请贵单位收到本回执函十五日内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逾期视为贵公司没有提供图纸,由此造成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发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该回执函。201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送达唯独国际酒店装修图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江正青签收。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前退还原告公司保证金150万元,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施工图纸,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唯度酒店装修工程意向合同》,双方对保证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有原告提交的三张银行转款单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说明,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故对被告的关于汇款主体及收款单位与本案原、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交付施工图纸时,乙方(即本案原告)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然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开工后双方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之前,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的唯独国际酒店装修图纸存在问题,原告当天收到图纸即向被告送达回执函,提出图纸不是国标蓝图,未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未加盖有正规资质的设计公司的设计专用图章,导致原告无法向市建委装饰办公室备案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无法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唯度国际酒店装修图纸,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因被告公司开工条件不成熟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50万元,从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本案在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原告所交的150万元保证金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荣达公司向被告鑫丰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150万元,视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被被告鑫丰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唯度酒店装修工程意向合同》。二、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