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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喜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学文,孙喜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喜乐。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文、孙喜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免除上诉人6912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学文的机械设备损失系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过高,鉴定报告中无损失照片。关于施救费发票,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远远高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刘学文、孙喜乐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喜乐、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32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6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5时左右,孙喜乐驾驶冀J×××××(冀JGV**挂)由北往南行驶,刘学文驾驶鲁K×××××(黑BW3**挂)由北往南行驶,因孙喜乐操作不当,造成冀J×××××(冀JGV**挂)车头部位与鲁K×××××(黑BW3**挂)车尾部位相撞,后冀J×××××(冀JGV**挂)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护栏、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成因无争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209204201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喜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文无责任。受刘学文委托,2016年8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牌照为鲁K×××××黑BW3**挂车辆,2016年8月9日5:30左右沈海高速917KM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所载货物机械设备损失金额为59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冀J×××××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英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孙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英大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鉴定结论是刘学文单方委托,损害其参与权和知情权,鉴定价格偏高,但在限定的时间内英大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孙喜乐主张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并赔付其垫付鲁K×××××车辆施救费98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刘学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刘学文主张财产损失5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320元-2000元=5732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刘学文损失59320元。2.英大保险公司赔付孙喜乐垫付款98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虽系刘学文单方委托,但一审法院在向英大保险公司释明后,英大保险公司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英大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货物机械损失价格与实际损失价格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损失价格并无不当。至于施救费的问题,英大保险公司对刘学文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单方面认为价格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