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开化与含山县公安局、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化,含山县公安局,马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22行初15号原告李开化,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初中毕业,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宋金成,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冯云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虹键,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从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莉莉,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三,该局员工。原告李开化诉被告含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化诉称,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含山县公安局递交了数份《含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有一份依法申请公开该局2016年至今全局所有的公务用车次数和相关费用。含山县公安局对此予以了答复。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答复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含山县公安局的答复。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或确认该答复书中告知的司法救济期限违法;2、判令被告含山县公安局限期重新答复原告;3、撤销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马公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的司法救济期限违法;2、撤销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公复决【2017】3号);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1、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的起诉期限违法,一方面告知起诉期限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在给原告发出答复书后发现告知起诉期限错误已及时予以纠正。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马公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首先,因为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以含山县公安局的答复书仍然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只要求撤销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显然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开化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华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钟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园园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