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兴柱与何维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柱,何维国,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10号原告:马兴柱,女,1955年6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维国,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李勇,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马兴柱与被告何维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国、李勇经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维国、李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支付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的利息243000元,支付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81万元,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维国、李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支付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1980元,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何维国、李勇因资金短缺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66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因还款困难,与原告协商,将前述借款本息结算为27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每月归还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未还款余额的利息,并约定以共同借款人的云南杏林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开发区赵家湾生物产业区的xxx号土地及李勇名下位于楚雄人家xxx幢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但直至2016年3月1日,二被告所欠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3月起按月归还3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归还款项,则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款项还清。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9万元,二被告承诺于11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10%每天收取违约金。原告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借款义务,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归还欠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利息1053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9个月,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15个月),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31980元(原告自愿按法定的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79万元,利息1084980元,本息合计3874980元,二被告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维国、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兴柱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3、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4、还款承诺书,欲证明二被告承诺自2016年3月起按月归还3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归还款项,则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款项还清;5、欠条,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若逾期则按10%每天计收违约金。被告何维国、李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兴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五次银行转账借款266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马兴柱在富××银行××开发区支行通过自己账户(账号:62×××91)转账96万元至李勇在富滇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2014年4月13日,马兴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丰胜分理处存款20万元至李勇账户(卡号:62×××13);2014年5月6日,原告马兴柱(卡号:62×××1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永安支行通过卡卡转账,转款5万元至李勇账户(卡号:62×××13);2014年12月3日,原告马兴柱(卡号:62×××13)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转款95万元至李勇账户(卡号:62×××13);2015年1月5日,原告马兴柱(卡号:62×××1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支行通过卡卡转账,转款50万元至李勇账户(卡号:62×××13)。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维国、李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马兴柱,上书“今借到马兴柱人民币现金270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共9个月,共同借款人何维国、李勇承诺按月每月归还叁拾万元整,并同时支付未还款余额的每月1%利息,本息于每月月底前分9次归还。共同借款人以云南杏林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开发区赵家湾生物产业区的xxx号土地共7313平方米(待此块土地证办出后,复印给马兴柱)及李勇所属的位于楚雄人家xxx幢房屋做为借款抵押物,若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则马兴柱有权按未还款金额处置等值的上述抵押物。若有一期未能按时归还,马兴柱有权要求全额还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勇、何维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马兴柱,上书“兹有欠马兴柱银行调头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10%天收取违约金。”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勇、何维国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马兴柱,上书“今承诺对欠马兴柱借款270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因至今未还,自2016年3月31日前必须归还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并自2016年3月起按月归还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不能还上述计划承诺归还借款,则自2016年2月10日起未还款部分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也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理应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266万元,但在原告借款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本金已认可为270万元,且参照上述法条规定,该本金270万元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另外一张欠条上涉及的借款9万元,鉴于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欠条上的9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70万元本金的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维国、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维国、李勇归还原告马兴柱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的利息243000元,支付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81万元,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原告马兴柱负担1190元(已交),由被告何维国、李勇负担36610(未交);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被告何维国、李勇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何维国、李勇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杞美茹人民陪审员 夏国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凌翔 更多数据: